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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三原则

来源:web  时间:2018-03-26 18:56:17

  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标。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首先提出了驰名商标的概念,要求对驰名商标予以更高程度的保护…。 1995年1月1日成立的世界贸易组织“一揽子协议”中的Trips协议第 16条第2款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原则作了相应的规定,并在条文表述中有意识地回避了认定机关,突破了《巴黎公约》中由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定驰名商标的规定,由此可以得出Trips协议所说的驰名商标认定并非由上述机关专属的结论。Trips协议的这一规定,实际是将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的确定问题交由各国立法所决定,并为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打开了一扇“方便之门”。正是基于这样的国际立法沿革,并结合各国普遍的立法实践, 2001年10月27日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规定了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及认定原则,并将驰名商标的认定从以往单一的行政审查拓展到司法审查的领域。

  从2001年7月至 2005年4月底,人民法院共计认定了29件 驰名商标,维护了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使一批国内企业所创立的驰名商标得到应有的保护,推动了民族产业和国内品牌的发展,同时,也对一些欧美著名跨 国企业所拥有的驰名商标给予了认定,表明了中国履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义务的负责态度。但不可否认的是,目前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认定的审判实践仍处于起步阶 段,一些人民法院甚至尚未审理过此类案件,总体上的审判经验相对缺乏;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具体法律规定原则性相对较强,操作性相对较弱,容易因此产生不同 的认识;一些商标权利人也试图通过诉讼将其不具备驰名性的商标变为驰名商标,以此作为其不正当扩大品牌知名度,打击排挤现实或潜在竞争对手的“捷径”。因 此,人民法院应当谨慎地行使认定驰名商标的司法权,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注入“高度注意”的审判理念,以免因错误认定或不必要的认定而造成负面的社会影响, 特别是要避免影响到案外第三人的实际权益及造成不必要的权利冲突。笔者认为,根据目前的审判实践,在审理驰名商标案件中,除了上述原则之外,还应当坚持以 下几个原则

  一、域内驰名的原则

  商 标权具有地域性,在一国注册的商标,只在该国的领域内受其本国法律保护,超出该国范围,则不受他国保护。商标伴随着商品出现,商品的流通具有地域性,而依 附在商品的商标的影响力一般也只能在商品流通的区域内存在。驰名商标与普通商标一样具有地域性,某个商标可能在某国有很高的市场评价和公众认可,但由于商 品销售未及于其他区域,在别国可能就没有多少知名度,也就无从谈起驰名商标的保护。

  在我国,商标的驰名性认定虽然无需以在我国注册为前提,但应当坚持域内,,哇原则,即国内驰名原则。所谓域内性,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1、商品或服务在域内存在,商标所指示的商品或服务应在国内市场上存在和流通,具有相应的消费群体,相关公众因此产生认知。 2、相关公众是指域内公众,而不是指域外公众。驰名商标认定权归属于被请求国的司法主权,从被请求国的角度出发,理应侧重于对被请求国及其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所以相关公众应当被限定为域内的相关公众。3、 公众应当是通过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途径认知了商标。某些商标虽然具有一定的国际知名度,但其指示的商品或服务未在我国内流通,我国的公众未实际使用过上 述商品或接受过上述服务,即使该商标可能为我国公众通过传媒等所知道,也不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应当始终围绕着国内驰名性,而不 是所谓的国际驰名性。

  二、案情需要的原则

  《商标法》第13条 的规定表明,相对于一般注册商标而言,我国立法对于驰名商标予以较一般注册商标更为特殊的保护,包括禁止在与注册商标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该 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误导相关公众的行为,也包括禁止在与未注册商标同一种或者近似的商品上使用与该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易导致混淆的行 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 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该条款中的

  "案情需要", 即是指涉案注册商标需要给予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也就是驰名商标被他人用于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等可能造成淡化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及相关案例也肯定了 上述观点。 判断在与注册商标同一种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的标志是否误导相关消费者,以及该标志是否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并不以认定该注册商标是否驰 名为前提。如果涉案侵权行为所涉及的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涉案注册商标则依照《商标法》中关于普通商标侵权的规定即可得到 保护,不需要适用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对其是否驰名做出判断和认定也就没有了实质意义。案情需要原则不仅可以正确把握诉讼争议焦点,提高案件审判效率,而 且对于避免商标权利人借侵权为名,傍驰名为实的滥用诉权行为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是启动认定驰名商标司法程序的必要前提。

  三、主动审查的原则

  在 驰名商标案件中,对于驰名事实应当采取积极主动的职权式审查。首先,在商标是否驰名的审查中,人民法院的职权式审查是主要的,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观点则是 次要的,被控侵权人的答辩和质证意见不应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产生终局影响,即使被控侵权人认可商标权利人的主张和证据,甚至认可商标具有驰名性,商标是否驰 名仍应是人民法院必须查明的事实,商标权利人仍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其未能举证证明该事实,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驰名事实的具体举证过程 中,商标权利人应提供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即使被控侵权人认可该复印件的真实性。其次,按照《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的因素为 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在驰名商标案件中,商标权利人应当围绕着这五个方面进行举证,人民法院则应严格审查相关证据材料。第1至第3因 素的举证责任是并列的,而不是选择性的,商标权利人只要在其中的某个因素上举证不能,驰名的事实就不能认定。第三、即使商标权利人完成了举证,仍应审查证 据之间的关联性,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此外,证据可信度也是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的,商标权利人虽然提供了证据原件,但由于某些证据上的相对人可能不涉及诉 讼,例如某些商标荣誉证书及获奖记录,其可信度和证明力则可能存在瑕疵,如果对证据产生合理的怀疑,必要时可依职权进行必要的调查,以确定证据的真实性, 在这个问题上,人民法院不能是“消极的仲裁人”,而应该积极主动地行使查明事实的职权。如果经过调查,主要证据上仍然存在疑问,驰名事实则不宜认定。主动 审查原则要求商标权利人提升其证据意识,强化其举证责任,并辅之必要的法院调查,可以有效地避免被某些证明力有缺陷的证据所误导,从而加强认定驰名商标的 可靠性和权威性。

  作者单位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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