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的出资构成公司的注册资本,它是有限责任公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和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实践中,股东为了规避法律,逃避法律责任,往往会在公司成立时及生产经营活动中出现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转移财产等违法行为,而公司对外的民事活动引起的纠纷和诉讼,一般不会涉及到对这类违法行为的审查,大多数是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不足时,才得以发现所谓“皮包公司”、“空壳公司”的真实面目。
从法律理论上讲,无论是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还是抽逃出资罪,其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故意。你将公司资金转到个人账户上的行为,虽从客观上符合抽逃出资(罪)的一般特征,但是在主观上,根据你的陈述,是因为公司暂时未领到发票而未能展开经营,并且你后来又及时将款转回公司,因此难以认定你在主观上有抽逃出资的故意,因此我们认为你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罪)。
如何查找和审查的行为?
以货币出资的,审查公司设立时和设立后投入注册资金的银行账户上的资金出入明细单,如该出资转入到了以自己名义开设的个人账户上,或他人账户上,又没有注明转款用途或没有相关依据说明转款用途的,可认定是抽逃出资。
案例一
今年1月注册了一家公司(注册资金100W,一般纳税人),具体如下:
1、1月7日从我个人户A将100W的验资款转入企业注册验资专户B;
2、验资报告出具,验资手续结束后,1月9日从B将100W验资款转入公司账户C(该户是在税局指定的银行开办的);
3、1月9日取得公司营业执照;
4、1月9日,取得营业执照后,从公司户C将100W转入我的个人户A;
5、由于一般纳税人的资格审批时间较长,税局通知我们,我们得在4月份才可以购买到增值税票(也就是取得营业执照的3个月后),因此,在4月以前我们都无法开展正常经营,因此我将100W的资金从个人户暂时先取了出来;
6、2月份,我们将原有的公司账户C注销,在另外的银行开了新的公司账户D;
7、从3月开始,为了做好经营的准备,我分几次以现金方式共存15W到公司账户D;
8、从4月份开始,由于可以购买到限额的发票(25W),我共存现金20W到公司账户D开始经营;
9、5月存现金10W,6月存40W,7月存15W到公司账户D进行经营活动;
10、需要说明一点,税务局在8月以前给我们的税票每月都是限额的(25W),也就是说每月的经营不得超过25W;
11、同时,一般纳税人转正的时间是6个月,所以我结合经营的实际需要在转正前将100W全部存入了公司账户D;
12、1-7月,公司开始经营,业务往来正常;由于我对公司注册特别是注册资金的使用不是很了解(办理时相关部门也没有进行解释和说明),所以我想咨询一下我的以上行为是否符合了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谢谢!如果有违法或者违规的行为,现在应该怎么解决?通过何种途径和方式解决?谢谢!
关于抽逃出资,我国刑法第159条规定了抽逃出资罪,但是对于抽逃出资罪的含义目前并无具体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②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③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④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对于尚不构成犯罪的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2005年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但该条例也未对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给出明确的含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