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和推进我市火电、造纸行业排污许可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1号)、环境保护部《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环水体〔2016〕186号)、《关于开展火电、造纸行业和京津冀试点城市高架源排污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环水体〔2016〕189号)以及《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计划的通知》(辽政办发〔2017〕12号)要求,我市制定了《上海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工作方案》,现将我市火电、造纸行业企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工作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
二、受理/核发机关
上海环保局。
三、申请范围
上海全市范围内的火电、造纸行业企业。
火电行业排污许可证发放范围为执行《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的火电机组所在企业,以及有自备电厂的企业,其中自备电厂所在企业仅包括执行GB13223标准的设施(蒸汽仅用于供热且不发电的锅炉除外)。
造纸行业排污许可证发放范围为所有制浆企业、造纸企业、浆纸联合企业以及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的纸制品企业。
四、申请时限
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我市应于2017年6月底前完成全市火电、造纸行业企业排污许可证申请核发工作。从2017年7月1日起,现有相关企业必须持证排污,并按规定建立自行监测、信息公开、记录台账及定期报告制度。同时,我市将对火电、造纸企业无证排污行为集中开展监管执法。
五、办理条件
1、不属于国家或地方政府明确规定予以淘汰或取缔的。
2、符合规划选址要求。
3、不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建设区域内。
4、有符合国家或地方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或污染物处理能力。
5、申请的排放浓度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排放量符合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的要求。
6、申请表中填写的自行监测方案、执行报告上报频次、信息公开方案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7、对新改扩建项目的排污单位,还应满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的相关要求,如果是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减量替代削减获得总量指标的,还应审核被替代削减的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变更情况。
8、排污口设置符合国家或地方的要求。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六、办理程序
(一)进行信息公开。排污单位在申请排污许可证前,应当将主要申请内容,包括排污单位基本信息、拟申请的许可事项、产排污环节、污染防治设施,通过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或者其他规定途径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公开时间不得少于5日。对于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可不进行申请前信息公开。
(二)申请。排污单位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并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同时向上海环保局提交通过平台印制的书面申请材料。排污单位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法律责任。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1、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主要生产装置,废气、废水等产排污环节和污染防治设施,申请的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执行的排放标准。
2、有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的承诺书。主要承诺内容包括:对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法律责任;按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控制污染物排放;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开展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按时提交执行报告并及时公开相关信息等。
3、排污单位按照有关要求进行排污口和监测规范化设置的情况说明。
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及验收文件,或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4〕56号)要求,经地方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三)受理。核发机关收到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1、依本规定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排污单位不需要办理。
2、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有核发权限的机关。
3、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出具一次性告知单,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4、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出具一次性告知单,告知排污单位需要改正的全部内容。可以当场改正的,应当允许排污单位当场改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或者排污单位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核发机关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许可申请的决定,同时向排污单位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单或不予受理告知单。核发机关根据排污单位申请材料和承诺,对申请材料中存在疑问的,可开展现场核查。
(四)审核。按许可条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会审,并进行必要的现场勘察,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主管局领导决定。
(五)决定。核发机关根据审核结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排污单位。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核发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须向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提交审核结果材料并申请获取全国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编码。
(六)告知并进行公告。核发机关作出许可决定起十日内,对作出许可决定的,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排污许可证,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对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出具不予许可书面决定书,书面告知排污单位不予许可的理由以及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