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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道路运输许可证办理流程(

来源:web  时间:2018-09-21 13:10:45

  第三章 公共汽车运营服务

  第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 加强公共汽车运营的管理、指导和监督,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规范和乘车守则,并向社会公布。

  制定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规范和乘车守则应当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八条 公共汽车经营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从事公共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营运要求的车辆、设施、资金;

  (三)有与营运业务相适应的驾驶人员、管理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

  (四)有完善的经营方案、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公共汽车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执行相关行业标准、规范;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组织运营;

  (三)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并公布;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素质培训;

  (五)建立智能化信息管理系统,并按照需要与行业信息管理系统互联互通;

  (六)及时向相关部门提供所需的信息和数据;

  (七)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公共汽车线路设置应当符合公共交通规划, 适应公众基本出行需求,体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并征求公众意见。

  新辟公共汽车线路与现有线路的重复率不应超过百分之四十。

  鼓励公共汽车经营企业设置定制线路、夜间线路、大站快线、微循环线路等,为公众提供多样化的公共交通服务。

  第二十一条 公共汽车经营企业从事线路运营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法取得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

  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

  第二十二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市区和跨行政区域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许可;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线路均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许可。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许可应当听取公众的意见。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对确需开通的冷僻线路,市、县级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指定公共汽车经营企业运营。

  第二十三条 公共汽车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许可决定明确的线路走向、站点、时间和班次运营。

  确需调整公共汽车线路走向、站点或者缩短营运时间、 减少班次的,应当经作出线路经营权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大型活动等需要临时变更公共汽车线路走向、站点、运营时间的,建设单位或者活动举办单位应当提前十五日报经市、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同意。

  市、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相关公共汽车经营企业制定公共汽车线路临时调整方案。

  公共汽车经营企业应当提前五日将公共汽车线路临时调整方案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终止公共汽车经营或者线路经营的,公共汽车经营企业应当提前九十日向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

  申请终止公共汽车线路经营的,应当提交线路终止运营后的影响分析和替代线路运营方案。

  第二十六条 对投入运营的车辆,公共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配发道路运输证。

  投入运营的车辆应当配备卫星定位行车信息系统、公共交通卡刷卡系统和视频监控设备,设置应急窗,配置救生锤、灭火器等设备,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要求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公共汽车经营企业及其投入运营的车辆应当依法年度审验。

  第二十七条 公共汽车驾驶员应当具有相应的车辆驾驶证件,身心健康,无职业禁忌,三年内无交通责任死亡事故。

  公共汽车驾驶员应当接受公共交通运营服务规范、车辆维修和安全应急等知识技能培训。

  第二十八条 公共汽车因故不能继续运行时,驾驶员应当向乘客说明原因,安排免费改乘同线路同方向的公共汽车。

  乘客应当遵守公共汽车乘车守则,不得妨碍车辆行驶、 停靠,影响行车和人员安全。

  第二十九条 公共汽车经营企业或者公共汽车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许可决定设置站点、站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设、变更或者撤销站点、站牌。

  第三十条 公共汽车站点应当按照地名管理的规定使用标准地名,不同线路的同一站点使用同一站名。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许可时, 应当对站点名称按照前款规定审查。

  第三十一条 根据运营需要,产权单位应当允许不同公共汽车经营企业共同使用公共汽车首末站、站点等设施。

  第三十二条 公共汽车场站、候车亭、站牌等设施应当定期维护保养,保持整洁、完好。

  第三十三条 利用公共汽车以及相关设施设置广告的, 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影响车辆安全行驶的;

  (二)影响公共交通设施安全的;

  (三)覆盖站牌和车辆运营标识的;

  (四)依法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公共交通卡经营企业应当为设备使用者提供技术培训和设备维护服务,提供卡内余额和消费信息查询、自助充值等服务,实现公共交通卡记名挂失功能,及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相关部门提供所需的信息和数据。

  公共交通卡应当实现公共汽车、 轨道交通、 出租汽车、 公共自行车等多种交通方式刷卡互联互通。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置联动机制,协调、解决公共交通安全方面的重大问题。

  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督促公共交通经营企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做好公共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公共交通经营企业在运营服务中,按照安全管理规定需要乘客配合的,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 公共交通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安排安全生产专项资金,配备符合要求的安全设施;

  (三)定期组织安全隐患排查,确保运营车辆、安全设施技术状况良好;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考核;

  (五)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及时处理、如实报告安全生产事故,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七条 因节假日、大型活动等造成客流量上升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等相关部门应当制定道路交通管制、线路临时调整方案,并组织实施;公共交通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增加运力,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

  第三十八条 公共交通运营发生突发事件的,公共交通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同时报告事件发生地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性质、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启动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组织处置。

  第三十九条 发生公共交通运营安全事故的,公共交通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组织抢救,疏散乘客,告知相关单位、公众,同时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 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以及公共交通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安全乘车和安全应急知识宣传。

  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安全、文明乘车教育。

  第五章 扶持保障

  第四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交通事业经费纳入财政保障体系,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公共交通财政投入。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共交通建设、运营。

  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交通设施用地优先保障制度,将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新建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的地上地下空间,应当按照市场化原则实施土地综合开发;现有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在符合规划且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可以实施立体开发。

  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综合开发的收益应当用于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弥补运营亏损。

  第四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免征、减征公共交通经营企业车辆购置税、车船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税费,落实国家成品油价格补贴、电价优惠等政策。

  第四十四条 市、县级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城乡规划等部门优化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设置方案,提高公共交通覆盖率、准点率和运行速度,改善公共交通通达性和便捷性。

  第四十五条 市、县级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交通运输、 城乡规划、建设等部门根据道路条件、交通状况,编制公共汽车专用车道网络实施方案,设置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在公共汽车专用车道沿线信号灯路口设置优先信号灯控制,完善公共汽车专用车道交通标志、标线,保障公共汽车优先通行。

  校车、 通勤班车可以按照规定使用公共汽车专用车道, 具体办法由公安机关会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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