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经营者销售的X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没有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货值金额8000元。在对该案件定性、处罚时发生了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经营者销售该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四十二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八)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规定,构成《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一款(二)项所指的“经营的预包装食品标签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并按该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经营者经营的食品未标注生产许可证,应当按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规定,按照分工,工商部门对企业的销售行为给予处罚;
哪一种观点是正确的?
答:发生争议的焦点在于没有明确《食品安全法》规定标签上标注的“生产许可证编号”是指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还是《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要回答提出问题,首先必须辨明以下概念:
1、两个许可证的区别。预包装食品一般来讲也是工业产品,但《食品生产许可证》与《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是有区别的:
【1】法律依据不同。《食品生产许可证》是依据《食品安全法》规定由质检部门对食品生产企业颁发的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是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对进入“QS目录”的产品、包括目录中的食品,颁发的生产许可证;
【2】许可环节不同。从事食品生产的经营者都必须在取得营业执照之前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对于生产属于“QS”目录中的食品,在取得营业执照之后,凭《食品生产许可证》办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换言之,《食品生产许可证》是工商登记的前置许可;《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是工商登记的后置;
【3】发证的范围不同。所有从事食品生产的经营者都必须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有部分被列入"QS目录"的食品需要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4】法律责任不同。对未确定许可而擅自生产销售的适用法律不同、处罚也不同。
【5】办证费用不同。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除有的地方要收取办证工本费外,没有其他任何费用;而办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报每个品种、在本地是2000元;
2、《食品安全法》指的许可证是《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在该法“法律责任”一章中,对未经许可从事生产经营的情形,以及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均是指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在这个意义上,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但又会引出另一个问题:由于《食品生产许可证》是工商登记的前置许可,没有许可证就不可能办理营业执照。因此该食品就有可能是无照经营生产的食品,在对本地经营者处罚的同时,抄告所在地工商机关去调查。
3、第二种意见也可以是正确的。如果本案食品属于“QS目录”上的食品,生产者已经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且未在标签上标注QS标识和编号的,则第二种意见也是正确的。前提是查证属于“QS目录”食品且属于生产者的销售行为而不是生产行为。
如果工商部门查证经营者经营的食品应该取得但没有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则应当按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食品经营者给予处罚。
4、建议合并或者取消食品QS许可。由于两种许可证都是为了强化对食品安全的管理,且两个许可证都是质检部门颁发,就成为了重复许可。建议取消QS目录中的食品项目,合并到《食品生产许可证》之中;或者将QS中的食品分离出来交给社会组织去认证。
目前,有的地方质检部门试图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替代《食品生产许可证》;也有的工商登记部门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作为了企业登记的前置许可。这是完全错误的,也是违法的。质检部门(个别)这样做是从经济利益上作出的考虑,而有的工商登记部门不能明辨许可的前置和后置关系,反而造成了监管的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