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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资产贬损情况下,股权转让的合理保护

来源:上海注册公司  时间:2018-02-04 08:30:06

  

  案情回放

  被告某实业公司拟转让其持有的第三人某制品公司100%股权,根据基准日为2012年5月31日的所有者权益评估金额作价5124521.66元,并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挂牌。直至2013年5月20日,原告某辅料公司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

  (1)被告将其持有的第三人100%股权作价5124521.66元转让给原告;

  (2)自评估基准日至股权交易完成日止,第三人因经营活动产生的盈利或亏损而导致净资产的增加或减少及相关权益由被告承接,被告对合同项下的产权交易标的、股东权益及第三人资产负有善良管理义务。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办理了第三人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支付了30%交易价款,第三人开始经营。2013年5月23日始,原、被告陆续办理第三人的交接手续,原告发现第三人的资产发生了大幅减损,经审计2013年5月31日第三人所有者权益仅为-21919532.12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7044032.12元,被告则反诉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70%价款。审理中,经法庭释明原告变更本诉请求为:被告向第三人补足资产27044032.12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是双务合同,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交易价款,转让方应向受让方交付符合约定的标的公司。现评估基准日与实际交接日之间相距约一年,第三人所有者权益发生了大幅减损,该减损根据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时,第三人系正常经营,故被告应向第三人补足资产合计27044032.12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剩余70%价款。

  不同观点

  标的公司股权概括转让过程中,通常股权转让评估基准日与股权交接日并非同一天,在该段期间内标的公司资产常常发生变化,引发大量股权转让纠纷。本案标的公司资产已经减损至负值,产生了几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股权转让的合同主体是出让方和受让方,即原告和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一般只能向原告承担责任,不能向第三人承担责任,故应当由被告向原告赔偿实际损失。关于损失的金额,鉴于本案审理时第三人已经处于正常经营中,而原告为第三人的唯一股东,故原告的实际损失就是评估基准日与实际交接日期间第三人的资产减损金额,即27044032.12元。本案中,应当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044032.12元,原告支付被告剩余70%股权转让价款。

  第二种观点认为,第三人系原告与被告交易的标的公司,被告向第三人补足资产,本质上是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即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资产的标的公司,故被告向第三人补足资产的行为应当理解为被告向原告承担责任的一种方式,没有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相反,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的方式,对第三人的资产没有进行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受损,从而影响第三人外部债权人的利益,极易引发外部债权人提起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本案中,应当判令被告向第三人补足资产27044032.12元,原告支付被告剩余70%股权转让价款。

  第三种观点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归根结底是一个关于标的公司的买卖合同,出让方作为卖方,不应在出售标的公司的同时还倒贴钱款,这违背买卖合同的基本原理,亦违背公司股东仅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本案中,第三人资产已为负值,原告作为股东理应对第三人作破产处理,而原告对第三人继续开展经营,系原告自行扩大损失,该部分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故本案应当在向原、被告释明的基础上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0%股权转让价款。

  法官回应

  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审理中应注重平衡多重利益关系。公司最为明显的特征之一就是利益的多元化,与公司相关同时存在对内与对外的多对主体,进而就存在多重利益关系,利益冲突也不可避免时有发生。在审理公司股权对外概括转让纠纷案件时,不仅要考虑原、被告之间的利益平衡,还应注重兼顾与标的公司相关的其他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

  1.应平衡原股东和现股东之间的利益

  公司股权对外概括转让引发的纠纷,从基础法律关系上来说是出让方和受让方之间转让标的公司的合同纠纷,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是股权转让纠纷中的基础法律关系。如何平衡原、被告之间作为标的公司原股东和现股东之间的关系,亦应适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合同双方均须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受让方必须向转让方支付约定的交易价款,转让方必须向受让方交付符合合同约定资产的标的公司。至于双方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应遵守合同的具体约定。一方如有违约行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标的公司的资产自评估基准日至股权交易完成日期间发生了大幅减损,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标的公司与合同约定价款不具有对应性。按照合同约定,自评估基准日至股权交易完成日止,第三人因经营活动产生的盈利或亏损而导致净资产的增加或减少及相关权益由被告承接,被告对合同项下的产权交易标的、股东权益及第三人资产负有善良管理义务。故标的公司资产减损的相应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上述第一种观点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以及第二种观点由被告向第三人补足资产,均可以平衡原、被告之间受损的法律关系,但第三种观点仅由被告返还已经收取的股权转让款,显然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在标的公司资产为负值的情况下,股东确实可以通过启动公司破产程序,仅在自己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但本案被告在2013年5月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没有重新对标的公司资产进行评估,而是直接按照2012年5月31日的评估结果将标的公司作价转让,那么被告作为原股东就无法再启动标的公司的破产程序,只能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资产减损的责任。原告作为新股东,有权选择继续经营标的公司或是启动公司破产程序,当然不同的选择对原告产生实际损失的金额也不同。

  2.应平衡原股东与标的公司之间的利益

  虽然股权转让纠纷的直接争议方是标的公司的原股东、新股东,但当标的公司资产减损时,首先受到影响的是标的公司本身,标的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经营的个体,其与原股东之间的公司内部关系已经受损。为了保护标的公司正当权益,宜将标的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标的公司资产减损,通常有两种原因,一是持续经营造成的经营亏损,二是未尽善良管理义务造成的资产减损。如若标的公司资产因原股东未尽善良义务造成减损,则标的公司对原股东就可能存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如若标的公司资产因持续经营造成亏损,表面上看属于资产的正当减损,但是原股东在决定出让标的公司后仍继续经营公司,是否能尽到勤勉义务,是值得怀疑的。如若因原股东故意或重大过失继续经营造成亏损,则亦可能引发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本案中,第一种观点仅仅平衡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而原股东与标的公司之前的关系仍然出于失衡状态,很可能在将来引发标的公司和原股东之间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然而这将引发一个悖论,即:标的公司的意识已经由新股东代表,而新股东在股权转让纠纷中已经获得了原股东的损害赔偿,那么新股东能否再代表标的公司作为原告,向原股东主张损害公司利益责任?显然原股东不可能因同一个行为既向新股东承担责任,又向标的公司承担责任。所以第二种观点相对更加合理,原股东只承担一次责任,即直接向标的公司补足资产,通过有力保护标的公司的资产,避免产生标的公司与原股东之间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3.应平衡标的公司和外部债权人之间的利益

  原股东和新股东之间的关系,原股东和标的公司之间的关系,都只是公司的对内关系。平衡公司对内关系,最根本的目的是保证公司正常的对外关系。所谓公司对外关系,最主要是指公司与公司的外部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公司的外部债权人并非股权转让纠纷的案件当事人,但股权转让纠纷的处理结果却与标的公司外部债权人息息相关。

  对公司债权人利益进行保护,最有效的途径就是保护公司资产不受非法侵害,保证公司资产可以用于对公司债权人的清偿。目前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股东出资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等,都是与债权人直接相关的公司法案件,是在债权人利益受到实际损害后赋予债权人损害赔偿的权利,本质上是救济保护。然而,救济保护具有滞后性,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仍显乏力,如果能在债权人利益实际受损前,通过对公司资产的保护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预防保护,才能从根源上解决公司债权人的后顾之忧。

  本案中,标的公司债权人虽然不参与标的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但标的公司资产大幅减损已经潜在地影响了标的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标的公司与外部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已经失衡,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触即发。上述第二种观点,通过被告向标的公司补足资产的方式,根本上解除了标的公司外部债权人的顾虑,使公司对外关系恢复平衡。

  综上,本案通过补足公司资产的方式,不仅平衡了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同时考量了股东与标的公司的内部关系、标的公司与债权人的外部关系,也能避免可能发生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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